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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
由最高人民法院评选的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于日前推出。此次入选的十个商事案例,均为年度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生效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标志性意义的案件。笔者学习后认为其中几个案件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定分止争,保护债权人和企业合法利益,优化营商环境等诸多领域所付出的努力,特整理出一典型案例共同学习研究。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民终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十堰市岳典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基本案情
湖北省十堰市岳典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于年3月14日及同年6月22日两次向兴业银行贷款万元,到期后未归还,兴业银行向十堰中院提起诉讼。
在十堰中院一审审理期间,兴业银行因另案生效判决需向岳典公司返还款项万余元及利息。兴业银行在该判决生效数日后,于年10月8日晚21时,向岳典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转入万余元及利息万余元,备注用于履行生效判决。几分钟后,兴业银行将上述两笔资金从该账户扣收,备注用于抵偿本案借款本金。
兴业银行据此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扣减上述两笔款项后的万余元。
2、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两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扣减4545.1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与其在管辖异议答辩中的意见相悖,违背禁反言原则。
其次,一审法院已经受理兴业银行十堰分行起诉并启动司法程序,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应当在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中予以确定;而兴业银行十堰分行自行扣收岳典公司账户资金,属于在司法程序之外采取的行为。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无须经过司法程序可直接从借款人开立账户中扣收款项的约定可知,该条款并不适用于已进入诉讼程序后的案件。
再次,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于年10月8日晚针对岳典公司账户资金的转款及扣款行为实质仍是抵销权的行使。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在非正常工作时间将款项转入岳典公司账户,随即在约2分钟之内又从该账户扣收全部款项。从表象看为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履行另案所负债务与清收本案债权的两个行为,但实质是其利用金融机构的优势地位对岳典公司账户资金进行的操作,系擅自以其与岳典公司互负债务进行抵销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所诉争债权尚未经生效判决确认,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主张抵销的条件尚不成就;且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在扣划款项前未告知岳典公司,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债权确认为本金万元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对兴业银行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和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以使债权人的债权目的得以实现。
1.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于年10月8日晚分两次将4545.17元和8077.4元转入岳典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并注明支付“号民事判决”项下款项,其履行生效判决的意思表示明确,行为具体。由于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将上述两笔款项转入岳典公司的账户后,该款项可实际由岳典公司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故当上述款项进入岳典公司的账户后,即可发生清偿“号民事判决”确定给付义务的法律后果。
2.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贷款人可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与岳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在岳典公司不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时,有权无须经司法程序直接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处和兴业银行所有分支机构及子公司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款项。鉴于岳典公司差欠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万元贷款本息的事实,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于年10月8日晚扣划岳典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行为,系依约扣收岳典公司欠款的行为。兴业银行十堰分行的扣收行为产生消灭其等额债权,减少本案诉争相应欠款本息的法律后果。
3.需要指出的是,本院并不提倡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在晚上这类非正常工作时间以及在极短的时间内通过转账、扣收行为来清偿债务和扣收债权,尽管其在事后按约定的送达地址及时通过EMS向岳典公司邮寄相关告知函。但鉴于双方互负债务的客观事实,兴业银行十堰分行的转账、扣收行为并未加重岳典公司的债务负担,且有利于解决“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简化债的清偿,从整体上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主张的转账、扣收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予以确认。
本案中,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诉请岳典公司偿还万元借款本息。因双方存在另案纠纷,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在另案“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两次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扣减本案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从其主张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看,并非简单减少诉讼请求标的额,实质是要求法院对其行使抵销权(第一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和扣划的事实(第二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进行审查并确认该行为的效力,以期减少争议标的额。
一审法院对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两次变更诉请的主张不予准许,并在判决中认定其转账、扣款行为系行使抵销权,认为其行使抵销权的条件不成就,实际上是驳回了兴业银行十堰分行提出的对其行使抵销权或扣划的事实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的请求。在该情形下,兴业银行十堰分行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和确认,具有上诉利益。
岳典公司提出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变更诉讼请求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对此,本院认为,禁止反言原则的基本内涵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应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本案中,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在管辖异议答辩中提出万元借款后的使用情况及由此产生的纠纷均属另一法律关系的主张,与其在另案判决生效后请求抵销本案中相应债权的主张并不矛盾,不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在另案判决生效后主动清偿债务,在依约扣划债务人款项后主张消灭本案债权,并以此为由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予准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兴业银行十堰分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法院虽然支持了兴业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对其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予准许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兴业银行在此基础上提起上诉,享有当然的上诉利益。
二审法院将兴业银行划拨和扣划款项的行为认定为行使撤销权,既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也没有导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损,并且有利于双方纠纷解决,减少当事人讼累,也有益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体现民事诉讼法的效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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