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都知道一人有限公司和合伙人企业,法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能够证明财务独立,个人财产和法人财产账目相互独立,那么这种情况下一人有限公司是承担有限责任。那么如果法人、法人代表混同的情况下民间借贷纠纷该如何确认责任?今日根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关于徐某斗、李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案件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
()鲁02民终号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年8月1日,徐某斗向李某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徐某斗向李某峰借款元,年9月底前还清。
年9月,徐某斗向李某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徐某斗年7月31日向李某峰借款元、年8月借款元、年9月8日借款元、年5月3日借款元、7月9日借款元、年7月10日借款元、9月6日向李某峰借款元,以上借款于年9月15日还清。
徐某斗称上述借款共计元,用途是李某峰委托徐某斗处理青岛凌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事宜的预收费用,已经在年6月份偿还给李某峰,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双方之间是朋友关系。
李某峰明确其主张自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元无异议并有借条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徐某斗称在年6月份已经将借款偿还给李某峰,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徐某斗在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徐某斗未向李某峰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李某峰以借条等为凭主张徐某斗偿还借款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徐某斗的借款分别承诺于年9月15日、年9月底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率。李某峰要求徐某斗承担自年10月1日起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徐某斗应承担以元为基数,自年10月1日起至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徐某斗偿还李某峰借款元,并承担以借款元为基数自年10月1日起至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徐某斗负担。
二审中,徐某斗陈述:一审中我提交了偿还案外人青岛凌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款。被上诉人和青岛凌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一体的。
李某峰陈述:青岛凌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李某峰。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徐某斗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间借贷应具备借贷合意就款项给付两个基本要素。本案中,李某峰持徐某斗出具的借条向徐某斗张偿还借款,徐某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李某峰偿还借款,故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徐某斗以其与案外人青岛凌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往来抗辩以清偿本案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徐某斗未举证青岛凌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青岛凌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对此出庭对此作出说明,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徐某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徐某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本案典型的就是民间借贷、涉及法人组织,最后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因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和借贷人员是同一人,所以很多时候证据整的很重要,这是规则。
2.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3.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
4.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
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人公司”、“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中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1]
6.中国《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较为普遍,因为美国许多州的公司法律规定董事必须拥有一定数额的公司股份,即资格股,所以许多公司的股份的绝大部分比例由一个股东拥有,另外极小比例的股份由公司董事拥有。
8.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承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以规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进行经营活动,即使经营失败,也不会危及股东在公司之外的财产,一人股东因无其他股东的牵制,更易发生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现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是为了纠正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缺陷,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非专门针对“一人公司”。
9.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揭开“一人公司”的面纱,应以客观标准判断。通常需考虑以下因素:(1)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2)一人股东与公司的业务、财产、场所、会计记录等相互混同;(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即一人公司的股东无充足资本就从事营业,根本无法负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若允许该股东以如此薄弱的财产摆脱其个人责任或母公司责任,实属不公平;(4)诈欺。其中,第二种情况在“一人公司”中最容易出现。
10.具体而言,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的经营场所与股东的居所混合使用,或者子公司与母公司的经营场所为同一场所。另外,股东不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或者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均将导致财产混同,其结果是公司的财产消失于股东个人的“保险柜”中,损害债权人利益。
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混同的主要表现是:两者从事同一业务活动。而且,公司业务经营常以股东个人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进行交易的对方根本无法分清是与公司还是与股东个人进行交易活动。此种场合下,极易发生股东利用同种营业,剥夺对公司有利的机会而损害公司利益。
11.此外,一人股东不依照公司法或章程召开董事会,会计账册不完备等,也极易发生在一人公司中。凡此种种,虽不一定存在股东之诈欺行为,但由于财产、业务以至于人格混同,公司往往被当作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工具,法院应本着公平、正义之理念,对人格混同情形下的责任归属加以调整,或否认公司法人格,或维持公司独立人格,以使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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