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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7/20 19:37:00

一、金融借贷业务与民间借贷利率监管思路差异

二、金融借贷业务与民间借贷利率的差异

(一)法律关系的差异

(二)法律责任的差异

三、金融监管部门的特殊规定

一金融借贷业务与民间借贷利率监管思路差异我国利率监管的总体思路是从利率管制到利率市场化。利率市场化改革大致经历了同业拆借市场利率市场化、债券市场利率市场化和存贷款市场利率市场化三个阶段。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是在中期借贷便利利率基础上形成的贷款参考利率。

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时,表示,民间借贷从生活性借贷为主发展到生产经营性借贷,借贷主体也从自然人为主发展到企业为主。但民间借贷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且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容易伴生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融欺诈等违法犯罪行为,危害借款人利益,冲击金融市场秩序。据此,可以理解为:民间借贷的监管思路是既要认可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以促进经济发展,又要管控民间借贷的规模、利率等以免冲击金融市场秩序。

二金融借贷业务与民间借贷利率的差异(一)法律关系的差异

从法律角度,我们根据是否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来区分金融借贷业务和民间借贷业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据此,从法律关系看,金融借贷业务和民间借贷业务的差异如下:

1、法律关系的主体差异

在出借人方面,通常认为,金融借贷业务的主体是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即”一行两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他属于民间借贷的主体。例如:小额贷款公司(包括互联网小贷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P2P、商业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优先合伙企业、私募基金等都不是“一行两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最高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7号)规定“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在借款人方面,金融借贷业务的主体和民间借贷业务的主体没有差别。

2、法律关系的客体差异

从法律关系的客体看,金融借贷业务和民间借贷业务的客体均是资金,但民间借贷业务必须是自有资金,而金融借贷业务则不要求。

根据《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52条,民间借贷业务的资金应当是自有资金,法院应当审查借款资金的来源,否则,可能构成高利转贷、职业放贷等情形,进而认定合同无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更将“单位职工集资”用于本单位经营有效,用于对外借款则无效。因此,对于设置资金池的P2P、融资租赁等业务而言,都可能因资金来源问题被认定为无效。

3、法律关系的内容差异

从法律关系的内容看,金融借贷业务的内容仅限于是“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除此之外的业务若构成借款关系的均应当视为民间借贷而非金融借贷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发放贷款业务原则上应是金融机构的自身行为,而不包括“通道类”的借款业务,例如委托贷款业务。最高法院在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纠纷一案中认为““委托贷款合同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当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委托借贷、单一信托等具有通道性质的业务均应当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二)法律责任的差异

金融借贷和民间借贷的法律责任差异如下:

1、无息和未约定利息的差异

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和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无息借款。但金融借贷业务在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不认定为无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根据该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的不良贷款未约定利息的,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因此,应当推定金融借款业务未约定利息也应当认定为按照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2、资金未交付或收取利息外的费用的差异

资金未交付的情形,通常是出借人以服务费、财务顾问费、预先支付利息等方式收取了利息或费用,收取此类利息、费用的可能造成资金未完全交付,产生通常所称的“砍头息”。此种情况下,民间借贷根据是否突破利率上限判断是否应予支持,而金融借款业务根据是否合理或实际提供服务判断是否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号)规定“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的资金未交付或收取费用的,根据是否突破利率红线来判断,若没有突破利率红线则应当予以支持。

《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51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根据该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费用只要不合理或实际未提供服务,就可以不予支付或减免,而不参照利率标准。

2、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的差异

对于民间借款,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对于金融借款,逾期利率原则上均支持,即原则上金融借贷没有利率上限。

三金融监管部门的特殊规定

除了上述规定,还应当注意金融监管部门出台的一些特殊规定。如《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规定,“(二)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禁止发放或撮合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根据该规定,金融机构的“现金贷”业务适用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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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毕国庆,兰州大学法律硕士,投融资业务部副主任毕国庆律师专业领域为投融资法律业务,包括新三板相关业务、债券市场业务、并购重组、私募基金、PPP项目、股权激励等投融资和公司类项目。毕国庆律师执业期间为先后为河南电视台法治频道、河南中原云大数据集团有限公司、思念集团、大河报及其下属单位、河南豫投天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禹州市工信委、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河南省文化影视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九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提供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办理的投融资项目主要有:河南硅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新三板挂牌及员工持股和定向增发项目、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城投债(一期、二期)、郑州高新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城投债、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非公开定向融资工具(多期)、郑州城建集团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深交所)、郑州嘉骏实业有限公司收购郑州大上海城相关公司、中国汽车工业工程有限公司收购和重组新兴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晋高速(块村营至营盘)PPP项目、G官渡*河大桥PPP项目、焦作-荥阳*河大桥PPP项目、郑州市三环快速化PPP项目、郑州市辅道快速化工程PPP项目、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设立、思念集团下属公司多项收购项目、多个股权激励项目等。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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